防止賄賂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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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政策

 

職業訓練局屬防止賄賂條例下指明的公共機構。適用於公職人員的防賄法例包括:

 

何謂貪污?

簡單來說,貪污是指有人利用不正當的手法去謀取個人的私利,從而引至其他人的利益受損。貪污直接帶來很多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況,更嚴重的是會間接令市民的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廉政公署所執行的《防止賄賂條例》的立法精神就是要維護社會廉潔公平,並保障機構及僱主的權益,懲治濫用職權,假公濟私的僱員。法例監管所有公營及私營機構僱員的貪污罪行。

 

公營機構

政府僱員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四及十條所監管,而公共機構(例如電力公司、巴士公司及醫院等)的僱員則只受第四條監管。

 

第三條的立法精神在於維持公務員的高度誠信和操守。該條例訂明:

 

* 政府僱員如無行政長官之一般或特別許可,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及

 

* 毋須證明涉嫌人有貪污動機,亦可入罪。

 

第四條主要針對公職人員的貪污罪行。根據該條例:

 

* 任何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執行職務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及

 

* 任何人士向公職人員提供上述利益,亦屬違法。

 

第十條旨在將一些屢收賄款但又無法證實其資產來自那些貪污交易的政府僱員繩之於法。該條例訂明公務員享有的生活水平或擁有╱支配的財富若與其公職收入不相稱,即屬違法。

 

私營機構

《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幫商界維持一個公平競爭及高效率的營商環境。第九條旨在保障工商機構僱主的權益,免被濫用職權、假公濟私的僱員害公司的利益。該條例訂明:

 

* 代理人(通常為僱員)在未得主事人(通常為僱主)的許可下,不得因辦理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及

 

* 提供利益者亦同樣有罪。



防止賄賂條例以下各條

第4條 - 賄賂(第一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第5條 -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 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i)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ii)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分包合約;或

 

(b) 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他款項的支付。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第6條 - 為促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